中国法律语 言学研究会 第8期工作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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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学界动态
法律语言研究亮相“第24届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大会”
2009年9月15-20日第24届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大会(IVR)在北京隆重召开,来自世界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600多名法学、社会学、法律语言学专家出席了大会。
大会围绕“全球和谐与法治”这一主题,共有10位知名法学家发表了主旨演讲。在专题和分题研讨会上,各国学者就49个专题会议、9个分题会议中的共计500多篇的论文进行了深入探讨,达成了广泛共识。其中,法律语言研究得到了大会筹委会、法哲学与社会哲学研究专家的高度重视,专门设立三个专题会议讨论法律与语言(学)研究成果。这三个专题会议分别由英国埃克塞特大学的Karen Mcauliffe、法国国立滨海大学博士、国际法律符号学杂志主编Anne Wagner、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律语言学研究会副会长王洁教授主持召集,来自法国、英国、中国、美国等国家三十多名学者就语言权利、专家证词、警察讯问、调解语言等宣读论文。这在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大会尚属首例。
与会期间,副会长王洁教授、丁世洁教授和秘书长徐优平老师代表中国法律语言学研究会与国际法律符号学杂志主编Anne Wagner、美国知名法学家、法律语言研究专家Janet Ainsworth、澳大利亚法律翻译研究专家Deborah Cao及其他专家进行了深入交流。他们盛赞中国法律语言学研究会取得的成就,对中国法律语言学研究的力量与成果表示赞赏。
9月19日,为期5天的大会顺利闭幕。正如中国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刘飏在大会闭幕式时致辞时指出的,本届大会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成立100周年,同时也是中国法学会成立60周年,意义不同寻常。本次大会不仅是法哲学、社会哲学研究者的盛会,也是法律语言研究者的盛会,表明法律语言研究的重要性、研究成果正逐渐为法学界重视、认可。据悉,第25届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大会将在德国举办。
第九届双年度国际法律语言学大会顺利召开
第九届双年度国际法律语言学大会(9th Biennial Conference of Forensic Linguistics/Language and Law) 于2009年7月6日至9日在荷兰阿姆斯特丹顺利举行。本届大会由“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IAFL)主办,荷兰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学(VU University)承办 。大会吸引了来自世界各地的180余位法律语言学、语言与法律领域的专家、学者,包括法官、律师和警察,不失为一届“最具跨学科和多文化的法律语言学盛会”(the most interdisciplinary and multicultural IAFL conference-IAFL官方网站)。(转下页)
本期内容:
▲ 法律语言学界动态
▲ 法律语言学Q&A
▲ 学术前沿
▲ 法律英语学习园地
(接上页)代表中国法律语言学界参加本届大会的包括本研究会理事、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袁传有博士,本研究会副会长、西北政法大学刘蔚铭教授、华东政法大学余素青博士,以及台湾大学的邱盛秀女士、台湾国立政治大学的胡碧蝉女士、香港大学吴雅珊女士、香港浸会大学的梁倩雯博士和澳门理工学院德尔林巍博士等。
大会由知名法律语言学家、英国卡迪夫大学的Chris Heffer博士主持,著名法律语言学家Peter Tiersma, Janet Ainsworth等三十余位专家学者到场。大会经过四天紧锣密鼓地研讨和交流,于7月9日落下帷幕。闭幕后,大会还组织与会人员于次日参观了位于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并与该法院的工作人员就“语言与法律”展开了深入讨论。
学术前沿
1、英国Aston大学Malcolm Coulthard教授的两个法律语言学网站
Malcolm Coulthard 教授于2008年3月26日推荐了一个重要的网站链接:“阿斯顿大学法律语言学研究中心”,同时告知“法律语言分析国际暑期学校”网址变更。
新推荐的“阿斯顿大学法律语言学研究中心”的网址如下:
http://www.forensiclinguistics.net
原来的“法律语言分析国际暑期学校”网址变更如下:
http://www.forensiclinguistics.eu
2. 浙江财经学院外国语学院滕超、孔飞燕合编的《英汉法律互译:理论与实践》出版
由浙江财经学院外国语学院滕超、孔飞燕合编的《英汉法律互译:理论与实践》是“新世纪翻译学R&D系列著作”之一,该书分为“理论”与“实践”两大模块撰写。在选材上,力求选取典型的成文法、综合性的跨国合同、结构完整的非规定性法律文件。鉴于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包含较多的成文化语言,笔者还提供了针对性的推荐译文,以飨读者。
3.华东政法大学《法律语言与翻译》创刊
由华东政法大学外国语学院创办的《法律语言与翻译》经过许久酝酿,各项准备工作终于全部就绪,将于2009年11月问世。《法律语言与翻译》的创刊是中国法律语言学界的一件大事,将对繁荣我国的法律语言学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强有力的推动作用。
4. 南京师范大学董晓波博士主编《法律英语综合教程》出版
南京师范大学外语学院董晓波博士主编《法律英语综合教程》09年由复旦大学社出版,该教程主要分阅读、案例研究、法律文书写作三大部分。阅读部分选材广泛,信息量大,基本包含了英美国家法律制度的主要方面;案例均精选于著名的LexisNexis法律资料库;法律文书均取材于最新的中外法律实践。
5、刘愫贞教授主编的《判词语体论》出版
由西北政法大学法制新闻学院刘愫贞教授主编的《判词语体论》于2009年6月由巴蜀书社出版。该书以“史”为经,以语体风格为纬,试图编制一部中国历代判词语言、语体史,并对其所蕴含的法文化精神的现代价值作探讨。全书内容包括先秦——判词语体的初创时期;唐代——判词语体的发展时期;宋代——判词语体发展时期;明代——判词语体臻于成熟时期;清代——判词语体发展的最高峰等。
6、肖云枢教授主编的《法律英语教程》于出版
由西南政法大学外语学院教授、中国法律语言学研究会副会长肖云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外语学院张剑波副教授主编的《法律英语教程》于2009年6月由重庆大学出版社出版。该教材共17个单元(转下页)
(接上页)所选材料全部源自英美法律原版文章和法律条文,内容涉及英美法律制度、美国法律教育、法理、宪法、刑法、民法、刑诉、民诉、合同法、侵权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国际经济法、劳动法、调解等。
法律语言学Q&A
(编者按:法律语言学Q&A栏目的问题挑选自中国法律语言学研究会网站讨论,我们选取论坛上法律语言学研究爱好者提出的最热门、最有代表性话题,并邀请一位知名的法律语言学专家为大家答疑。这次我们请到的嘉宾是西北政法大学外国语学院副院长、中国法律语言研究会副会长刘蔚铭教授,由他回答网友们的问题。)
Q:言辞证据包括哪些?主要研究方法有哪些?
A:证据的分类有法定证据种类和学理证据分类之分。言辞证据类别为学理分类,即根据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分出的证据类别,其下由一些口头陈述和书面陈述形式的法定证据种类构成,如证人证言,刑事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实质上,言辞证据是在总结、概括与归类涉及语言因素的法定证据种类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学理分类。它由若干法定证据种类支撑,其本身并非法定证据。言辞证据既然属于证据法学研究的范畴,那么言词证据的主要研究方法自然是证据法学的思路。当然,语言学家也可以从语言学的角度对上述法定证据种类进行研究,但是对言词证据概念的理解和研究思路与法界大相径庭。
提及言词证据,必须特别强调语言证据。语言证据是国外法律语言学的一个重要概念,在法律语言学从无到有以及从慢到快的发展过程中,语言证据始终是其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在法律语言学研究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从应用的角度讲,国外法律语言学其实就是一门关于语言证据的学问。从这个意义上讲,语言证据是以诉讼为目的,应用于法庭上的,由接受当事人聘请的语言学家对语言证据资料做出分析并作为专家证人当庭提供的作为定案参照的专家证言或专家意见。这样的语言证据是实质意义上的语言证据。国外法律语言学所涉及的语言证据主要就是这样的证据。Coulthard指出,目前在英国,法庭上对语言证据的使用和语言学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数量自过去15年来急剧增长,语言证据成为一个急剧扩张的研究与应用领域。Tiersma和Solan又论述道,在美国语言学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的频率持续增长,涉及语言证据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语言证据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根据Gibbons所述,从语言属性的角度可将语言证据划分为以下两大类别:交际中的语言证据和作者归属语言证据。以此为纲,语言证据具体涉及语音分析、作者鉴别、话语分析、诽谤、威胁信、自杀遗言、剽窃、遗嘱、商标侵权等诸多方面的问题,涉及语言学各个分支的理论。Tiersma和Solan指出:许许多多的法律语境都涉及语言问题,几乎任何语言学领域都与法庭相关。为了说明此问题,他们列举了美国法庭语言证据的常见表现形式,如商标侵权案件、方言引起的交际失误、法律文件的可理解性、法规意义、遗嘱意义、合同意义、讲话人识别、作者归属、给陪审团的指示的理解、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对米兰达警告的理解等等。两位美国学者的论述丰富了语言证据研究与应用的内容,亦对我国开展语言证据研究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语言证据和言辞证据都涉及语言因素,两者在属性上具有共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存在着巨大差异,极易造成误解。而语言证据则是法律语言学所要特别关注的对象。
Q:目前国内言辞证据在司法实践应用中面临的主要障碍、困难是什么?
A:由于言辞证据是由具体的法定证据种类构成与支撑,所以它在司法实践应用中具有证据能力,没有任何障碍和困难。
目前,语言证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应用,如果欲应用也面临一种窘境,概括为四个“冲突”,即概念冲突、制度冲突、观念冲突和实践冲突。概念冲突指由于法律体系的差异和证据制度迥异促使语言证据的引进与应用遭遇到了激烈的概念冲突——语言证据和言辞证据的概念冲突。概念的冲突与失位必然导致应用的盲区,语言证据的适用就是如此。制度冲突指由于法律体系的差异和证据制度迥异促使语言证据的引进与应用遭遇到了激烈的制度冲突。语言证据的应用不仅仅是(转下页)
(接上页)语言分析,它必然会涉及到证据法律制度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根据证据法,即使是证据证明的事实,如果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取得方式不当,也会否定其法律事实的资格。无此资格,也就不能入法学的视野,不能接受法律规范的选择与评价。观念冲突指法界对语言学家过硬的专业技能、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科学的语言分析误解很深,实践中很难有变通的机会,一时半会儿难以解决。实践冲突指司法实践中的许多案例涉及语言证据问题,需要语言证据来支撑司法实践,但是由于上述“冲突”使得可以解决的案情得不到合理解决,实务部门欲寻求语言学方面的支持却求助无门。这从另外一方面也证明语言证据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深入研究与实际应用的必要性。
Q:对言辞证据应用前景有何展望?
A:言辞证据是证据法学中的学理分类,由具体的法定证据种类构成与支撑,所以它在当前和将来都会具有毫无疑问的稳定性和美好的应用前景。
语言证据研究的范围非常广泛,它不仅涉及语言学领域的方方面面,亦与不同诉讼证据制度有密切关联。目前,在英美等国,语言学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的频率持续增长,涉及语言证据的案件和采用语言证据的国家越来越多。语言证据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语言证据的研究与应用凸显出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所有这些都会对语言证据的引进、应用和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然而,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我们在思想上应当对可能遇到的困难做好充分准备,对打“持久战”做好心理准备。此外,思想观念的局限性致使语言证据在我国的发展必将不会一帆风顺,必然要经过一个漫长的时期,必然要经受来自法界等诸多的不理解、排斥,甚至非难以及其他难以想象的艰难困苦。语言证据不会轻易在我国全面得到认可与发展,甚至要经过几代人的努力,因此我们必须要有这个思想准备和心理准备。为此,我们所能做的就是深化语言证据研究,密切关注与试图解决现实问题,使语言证据研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只有搞清楚了这些基本问题,才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具体研究方向对语言证据进行深入研究。
Q:生态学是研究有机体及其周围环境相互关系的科学,而法律语言生态学研究的是什么呢?
A:法律语言研究生态化指,在此领域的研究中从生态学和系统论的观点出发,把法律语言研究看作一个整体,用生态的眼光来审视法律语言研究的内部系统和外部环境,树立一种和谐理念,使法律语言研究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尝试将“生态化”移植到法律语言研究领域,应用生态化的思路认识问题,对目前我国法律语言研究内部系统进行多层面和多角度的反思,以及审视法律语言研究所处的外部环境,探讨其“生态”的失衡和平衡问题,以丰富本学科的基本理论。
“法律语言研究生态化”有两个方面的思考:一是思维方式方面的思考,即法律语言研究应当是一个多层面、多角度、纵横相间、互补互助、高度开放的学术研究体系,不同的角度或层面都会将你引入非常独特奇妙的精神乐园,都会构建出专业特色鲜明的研究脉络。二是理念价值追求方面的思考,即法律语言研究自身的构建和外部环境应该达到最佳的结合与和谐共进的状态。如此以来,法律语言研究就非常有可能回归到一个良性循环的轨迹上来。具体而言,譬如说,我国的法律语言学外部环境失衡严重,语言学家实践与发展的舞台和制度缺失,语言分析与识别的真正作用未被珍重;专业背景的差异导致理解失衡;对法律语言学研究缺乏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使法律语言学在某些条件下成了角斗场和名利场;法律语言学研究立足点失衡问题等等。
Q:如何想到将生态学与法律语言学联系起来,开拓法律语言生态化研究这一新的研究课题呢?对于刚开始研究法律语言学的研究生如何开拓新研究课题这方面有何建议?
A:生态学是一门研究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科学,倡导把生命有机体与其周围环境联系起来,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普遍联系与和谐发展”是生态学的精髓。而由生态学引发的“生态化”一语当前十分活跃,频频出现在我们的视野,已经突破单纯的生物科学、环境科学,开始全方位地席卷自然科学、人文科学,成为诸多领域扩展思维的重要观念,例如,学术生态化、法律生态化、经济生态化、文化生态化、政治生态化、网络生态化、教育生态化、社会生态化、道德生态化和全球生态化等等。
生态化其实也是一个哲学思维,它具有最上位的宏观指导性,具有包罗万象和统领天地的(转下页)(接上页)特质,自然也就和法律语言学联系起来了。语言和法律是渗透力非常强的两种社会现象。一个人从在母体中起始生命至死亡后都涉及法律问题,而从出生到死亡也都涉及语言问题。语言和法律这两种无孔不入的社会现象的结合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自然规律,具有强悍的辐射力和广袤的空间。将生态化和法律语言研究联系起来,可以丰富此研究领域的思路和基本理论,可使法律语言学可持续发展,建立其长效机制,最终促进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进程。此外,法律语言学研究是一项非常复杂和浩大的工程,成功与否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和谐本原的要求。从此意义上讲,法律语言学应该是一个大和谐系统,若和谐则有生命精神,若不和谐则生命枯萎。为保障与维护法律语言学研究自身的平衡,需要我们从生态学角度进行研究,以满足理论和实践的需要。
作为法律语言学研究生,应首先深刻理解法律语言学具有宽阔的研究领域和空间。角度的不同都会产生全新的研究视角,比如(1)法律语言学和其他学科的结合:法律语言学与哲学、法律语言学与社会学、法律语言学与逻辑学、法律语言学与心理学等等;(2)法律语言学的法律属性视角:立法语言、法庭语言、律师语言、法官语言、警察语言、交通警察语言等等;(3)法律语言学的语言学属性视角:法律语篇、法律语用学、法律语音学、法律语体学、法律语义学、法律会话分析等等;(4)法律语言学的扩展研究:法律翻译、法庭口译、法律语言文化、法律语料库、第二语言问题、法律术语、法律语言教学等等。其次,刚开始研究法律语言学的研究生要立足于自己的已有专业,如语言学或法学等等,然后在导师的指导下选择好自己的切入点,由大到小,由一般到个别,扎实地由浅入深地进行学习与研究,有了这样的铺垫,新的研究课题就会自然开拓出来了,因为法律语言学是一片正在开垦的处女地。在这片土地上,你们每一次努力都会留下自己深深的足迹,都会丰富了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内容。再次,法律语言学是一门交叉学科,有交叉就有新的空间,有了新的空间,就会有创新。相比较而言,交叉学科要比非交叉学科更容易开拓新研究课题。最后,建议法律语言学的研究生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多做定量的微观研究,理论联系实际,关注与努力解决现实问题,最终使你们的研究成果产生出应有的影响。这样做符合国际法律语言学研究的发展趋势。
法律英语学习园地
Selections from Baron de Montesquieu’s THE SPIRIT OF LAWS
Book Ⅰ OF LAWS IN GENERAL
CHAPTERⅠ Of the Relation of Laws to Different Beings
Laws, in their most general signification, are the necessary relations arising from the nature of things. In this sense all beings have their laws: the Deity his laws, the material world its laws, the intelligences superior to man their laws, the beasts their laws, man his laws….
But the intelligent world is far from being so well governed as the physical. For though the former has also its laws, which of their own nature are invariable, it does not conform to them so exactly as the physical world. That is, because, on the one hand, particular intelligent beings are of a finite nature, and consequently liable to error; and on the other, their nature requires them to be free agents. Hence they do not steadily conform to their primitive laws; and even those of their own instituting they frequently infringe….
CHAPTERⅡ Of the Laws of Nature
Antecedent to the above-mentioned laws are those of nature, so called, because they derive their force entirely from our frame and existence. In order to have a perfect knowledge of these laws, we must consider man before the establishment of society: the laws received in such a state would those of nature.
… Man in a state of nature would have the faculty of knowing, before he had acquired any knowledge…. Such a man would feel nothing in himself at first but impotency and weakness; his fears and apprehensions would be excessive; as appears from instances(were there any necessity of proving it ) of savages found in forests, trembling at the motion of a leaf, and flying from every shadow.
In this state every man, instead of being sensible of his equality, would fancy himself inferior. There would, therefore, be no danger of their attacking one another; peace would be the first law of nature….
Fear…. Would induce men to shun one another; but the marks of this fear being reciprocal, would soon engage them to associate. Besides, this association would quickly follow from the very pleasure one animal feels at the approach of another of the same species. Again, the attraction arising from the difference of sexes would enhance this pleasure; and the natural inclination they have for each other, would form a third law.
Beside the sense or instinct which man possessed in common with brutes, he has the advantage of acquiring knowledge; and thence arises a second tie, which brutes have not. Mankind have, therefore, a new motive of uniting; and a fourth law of nature results from the desire of living in society.
(选自《西方法学经典名著选读》,张小平选编/导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本文为《论法的精神》的节选。《论法的精神》是孟德斯鸠最重要的、影响最大的著作,也是一部综合性的政治学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