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选自张新红与李克兴新著《法律文本与法律翻译》(2006.01,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2.2 法庭口译的历史
2.2.1 西方法庭口译史
法庭口译因在历史上口语的不可记录性而无法准确追溯,但有史记载的法庭口译最早可以追溯到十七世纪在南非的殖民时期(Moeketsi, 1999; Mikkelson,2000)。Colin & Morris (1996)则比较详细地记录了1682年和1820年在英国进行的有口译服务的庭审(引自Mikkelson,2000)。1682年的那次庭审涉及一件凶杀案,诉讼各方有多种语言背景。而当时法庭在决定哪一方诉讼人有权享有法庭口译服务时,依据的不是各方的语言需求而是阶级,即说英语的贵族才有权享有口译服务。1820年的庭审则是一场涉及卡罗琳王后的通*案。该案的庭审口译不仅翻译了证人证言的语言内容,而且还解释了其中的文化差异(Mikkelson,2000)。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要签订巴黎和约的缘故而产生了英语与法语之间对译的口译需求,这是现代连续传译(consecutive interpreting)的开始。而同声传译(simultaneous interpreting)则诞生于1945年,即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纽伦堡(Nuremberg)二战战犯大审判(de Jong, 1992; Mikkelson,2000),这也是第一次开始使用电子设备的口译活动。受此启发,联合国也于1946年开始大量使用同声传译。
由英、法、俄、美四国组成的盟军军事法庭要求将所有庭审程序都翻译成被告(21名前第三帝国高官)的母语,这一涉及五种语言的对危害人类罪的世纪大审判当然需要使用大量的法庭口译人员。译员们坐在透明的玻璃房里通过特殊的电子设备把庭审过程所说的话语全部传译给庭审各方。经过217天的庭审,庭审记录(transcription)共达4,000,000字,计16,000页(de Jong, 1992)。
欧洲大陆很早就意识到法庭口译的重要性,但直到1978年美国才开始为法庭口译立法。此前审判时使用口译人员的依据只有《联邦刑事诉讼程序法规》(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28(b)条、《联邦证据法规》(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604条、《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64)以及《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规》(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43(f)条等,其中以前两者为主。
《联邦刑事诉讼程序法规》第28(b)条规定,法院有权自行指定口译人员,其劳务费用从法律规定或政府提供的经费中支出。但是这其中存在着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口译人员的指派与否完全由法院决定,这说明法院也有权不为母语是非英语的被告提供法庭口译服务,因此;二是法院如何自行指定法庭口译人员的问题。由于法官大多是说一种语言的单语人,他们是否有能力选择胜任译员就很值得怀疑(de Jong, 1994)。Schweda-Nicholson (1986)甚至认为:“法院没有资格评估担任法庭口译工作的译员的能力”(引自de Jong, 1994)。由此任意性和能力与认识不足而导致的问题较多,如任意指定法警、法官亲戚、被告亲戚、听众席的听众、被告律师等上台担任法庭口译。因此,《联邦刑事诉讼程序法规》第28(b)条不足以完成其使命。
《联邦证据法规》第604条规定,法庭口译人员提供口译服务时必须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受有关专家证人的规定制约,并须发誓一定会照实翻译,以确保当事各方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但是,在美国司法历史上,却有不少法院公然忽视被告因英语交际能力不足而需要口译帮助的例子。如在Diaz v. State, 491 S.W.2d 166 (Tex. Crim. App. 173)一案(de Jong, 1994)中,法院在被告Diaz的证言陈述过程中没有为被告提供翻译服务,Diaz在上诉时发现,尽管庭审记录显示他的英语水平极为有限,但他提出的翻译服务要求被法官否决了。更荒诞的是,他就此而提出重审的上诉也被否决。其他几条规定也有类似的问题。
根据de Jong (1994),由于上述原因,美国联邦法院于1978年制订了《庭审口译员法案》(Court Interpreters Act of 1978),要求法庭口译员必须完整准确、一字不差地(verbatim)翻译源语信息,不得修饰和省略源语信息,不得更改源话语的语体和语域。该法案为联邦地方法院在美国作为原告时的民事和刑事诉讼中使用庭审口译服务提供了依据,也为颁发庭审口译员证书提供了依据,标志着美国议会对庭审口译这一专业性很强的职业的认可。从此,法庭口译成为一个独立的职业,专门为英语水平较差者提供语言服务。该法案规定的两类服务对象是:只会说或主要说除英语以外的其他语言的,以及有听力障碍的。
《庭审口译员法案》最深远的影响在于1980年开发并实施的“联邦法庭口译员资格考试”(The Federal Court Interpreter Certification Examination,简称FCICE) 。该测试系统为法庭口译实践引入了“以表现为基础的口译员测试”(performance-based interpreter testing)这一概念,要求参加考试者作大量的针对该测试的操练,反映了从事法庭口译实践所需的知识、能力、技巧以及其中的难点(参见注释1)。该资格考试体系包含两大模块:笔试与口试,其中笔试部分又分为英语和西班牙语两大部分,每一部分包含五类题型,共80道多项选择题,平均每大题有16个小题。这五大题分别为阅读理解、语言运用(测试应考者对语法和习惯用语的掌握程度)、错误辨识、同义词(测试应考者的词汇量)以及词语翻译(测试应考者对画线的词语或短语的翻译能力)。英语考试之后是西班牙语测试,题型题数同上,两大部分相加共160道题目。应考者的西班牙语和英语考试都必须及格(75分)才算笔试合格。
口试部分为40分钟左右的操作测试(performance test),目的是确保获得合格证书的译员有足够能力在联邦法院展开口译工作。为此,本部分主要评估法庭口译操作过程中实际需要的功能水平(functional proficiency)。功能水平即译者准确保留源语信息,不修饰和省略,不更改源话语的语体和语域的能力或水平。
口试所考的口译模式包括同声传译、连续传译和视译等三种模式,想通过此三种模式的口试,应考人的口译必须达到80%的准确率。在考试中,上述三种口译模式的题目都是对庭审口译实际操作的模拟,一共分为五大题,其中同传部分包括两类测试环境:即对独白类话语的同传和对证人询问(witness examination)的同传。:(1)视译(西班牙语?英语);(2)视译(英语?西班牙语);(3) 连续传译(西班牙语??英语);(4)同声传译(独白类话语);(5) 同声传译(证人询问)。《庭审口译员法案》以及1988年的修正案(18 U.S.C. §§ 1827-1828)还确定美国联邦法院下属的考试中心(the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S. Courts,简称AO)必须为有资格在联邦法院从事口译的译员制定能认证其翻译资格和水平的标准,该管理局还须掌握一些有法庭口译合格证的口译员。该法案规定,联邦地方法院在庭审时涉及到以上两类当事人时必须使用有合格证的译员,在找不到此类译员的情况下,才能由审判长决定使用能胜任该项工作的其他译员。
目前,受美国联邦法院《庭审口译员法案》的影响和在其指导下,美国很多州的最高法院都制定了自己的法庭口译实施方案和法庭口译员资格认证项目,如科罗拉多州、内华达州、印第安纳州、加利福尼亚州、明尼苏达州,等等(以上及其他各州法院有关法庭口译的网络链接均可参考Herman,2004)。
各州关于法庭口译及口译员资格认证的相关政策大同小异,都基于美国联邦法院的《庭审口译员法案》。所不同者在于各州不仅认证西班牙与英语的对译,还认证粤语、汉语普通话、日语等其他语种。因此可以说,美国联邦法院《庭审口译员法案》的颁布还标志着大规模的庭审口译培训和考试的开始,各地开展的培训和考试工作主要涉及西班牙语、意大利语、汉语(粤语与普通话)、日语、法语(克利奥尔式法语)、朝鲜语、葡萄牙语、阿拉伯语,以及美国手势语等(de Jong, 1994)。口译需求量最大的自然是西班牙语与英语的对译,根据联邦地方法院的统计(引自de Jong, 1994: 18-19),仅1988年西班牙语法庭口译需求就达46,064次,占当年总需求(49,946次)的92.2%;克利奥尔式法语的需求量为538次,排第二位,粤语为520次,排第三位,而汉语普通话的需求量为180次,排第六位。到1990年,西班牙语法庭口译需求已达61,379次,而粤语也上升到709次,而汉语普通话仅上升到204次。由此可见,1978年颁布的《庭审口译员法案》的影响力之深远。
2.2.2 中国法庭口译概况介绍
这里有必要谈一谈我国的法庭口译服务。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语言、多法系(即国内的社会主义法系、澳门的大陆法系和香港的英美法系)的国家。许多少数民族依然保留自己的语言,很多少数民族人民听不懂也不会讲普通话或当地通用语言。因此,在这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对于不懂当地通用语的诉讼参与人,则应当提供诉讼参与人所懂语言和该地区方言之间的法庭翻译服务,这是保证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条件(杜碧玉,2003)。
我国从1954的宪法开始,直到2004年对第四部宪法的修正案以及其他法律,多次立法为少数民族使用其语言文字的权利和当事人享有法庭翻译权利提供保障。1954宪法第71条规定(2004年修正后的第121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第77条规定(2004年修正后的第134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这两条关于语言平等与翻译的规定一直沿用至今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为《刑诉法》)中加以保留和阐发。上引宪法第77条后来在《刑诉法》中作为第9条保留下来。《刑诉法》涉及法庭翻译人员的其它条款还有第28、29、30、31、82、151和154条,主要涉及翻译作为诉讼参与人的义务的规定,但未对如何选择和聘请翻译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具有的资格、翻译性质、翻译操作过程等未有只字片语。《民事诉讼法》第11、45和240条对民事案件中提供法庭翻译的做过立法规定,其中第11条与《刑诉法》第9条相似;第45条涉及诉讼参与人的回避问题,与《刑诉法》第9条第28条基本一致;而第240条则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需要使用的语言文字以及翻译及翻译费用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由此可见,法庭翻译的正式立法任重道远,目前只有零星的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一般比较随意,往往是在高校或翻译公司随便找一个能和诉讼参与人沟通的人来当翻译,而不论其是否经过专门的口译训练,是否具备必备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语言知识,结果翻译水平参差不齐,翻译质量得不到保证,从而影响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结果(杜碧玉,2003)。
目前,随着经济全球步伐的加快,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英特网越来越普及,越来越多的外国公民来到我国从事经商、办厂、运输、旅游、购物、结婚等,其中部分人由于主管或客观的原因,触犯了我国的刑事或民事法律,不得不在他们不熟悉的法律面前接受审判。笔者曾经做过多次庭审口译,其中公诉书列举的罪名包括: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等。从笔者所了解的庭审口译实践看,我国的法庭口译有如下特点:(1)由于没有相关的立法,聘请译员和庭审口译操作等比较随意;(2)对庭审口译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对待庭审口译人员易走极端,要么不尊重口译人员的权利,不体谅口译员的辛苦,要么神化口译人员的能力,把口译员捧上天;(3)缺乏优秀的、专业过硬的法庭口译人员,这方面人才的培养迫在眉睫,而国内法学界对此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十分不足,尚未提到立法议事日程;(4)口译前后还需笔译大量的庭审笔录和公诉书、公诉意见、辩护意见、判决书等庭审相关的书面文件;(5)庭审翻译主要采用交替传译、视译、摘译等方式;(6)法官、公诉人等专业人士对涉外案件及有关国家法律不够熟悉,存在着法律文化和法律体系冲突等问题;(7)有些律师、公诉人和/或法官在庭审操作中不够专业,会造成翻译困难;(8)如果被告是某个大国的公民或被告的领事比较重视此案,庭审及法庭口译会比较完整准确,反之亦然;(9)如果被告文化程度较高,庭审及法庭口译的过程一般会比较复杂、耗时较长、法律公正也相对有较多保障,反之亦然;(10)有时庭审存在着时间不足、拼命赶时间的重大缺陷,导致摘译方式的大量使用,有时甚至是在法官要求下而为之;(11)口译人员的报酬多数是法院支付,报酬偏低,说明辛勤劳动的报酬没有相应保障,等等。建议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例如在《刑事诉讼法》增加关于庭审口译的相应立法规定,以满足日益常见的法庭口译操作的实际情况。 |
参考资料: 1.张新红与李克兴新著《法律文本与法律翻译》(2006.01,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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