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语言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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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性研究与法律语言学
2007年05月11日  

1.定性研究现状
   近年来,定性研究作为一种研究范式在国内受到很多批评,特别是在语言学与应用语言学研究领域。从国内的语言学期刊所发表的论文来看,定量研究似乎受到更多的青睐。对于很多人来说只有定量研究才是“科学的”。但我们认为定性研究的价值也是不可忽视的。有数据表明,它在商业、卫生、公共管理、教育等行业越来越多地得到运用,并为它们的决策提供依据。比如,美国国内的定性研究费用从1989年的3.5亿美元增长到1999年的10亿美元,增长幅度达到了280%。定性研究也经常用于指导和规范定量研究,对定量调查的内容设置、问卷设计和抽样方法选择具有重要的价值。事实上,很多对定性研究的批评都是缘于对它的不了解。据初步调查结果显示,在中国很多高校外语专业都为研究生开设研究方法或研究设计的课程。虽然理论上各种研究方法都有涉及,但是大多倾向于侧重定量研究。又由于该课程以知识传授为主,而定性研究没有象定量研究那样具有明确的操作步骤,所以很多研究生学习了该课程之后仍不会做定性研究。
2. 定性研究的特点
定性研究是一种探索性研究方法。调研者利用定性研究来理解事实或寻找处理问题的途径。在寻找处理问题的途径时,定性研究常常用于制定假设或是确定研究中应包括的变量。有时候定性研究和二手资料分析可以构成调研项目的主要部分。
那么什么是定性研究呢?各种学术著作给出的定义五花八门。对此,我们很难用一句或几句话完整地表达出来。我们可以通过与定量研究进行对比来了解定性研究:
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的比较


 
  
定性研究可采取的主要方法有:实地调查、采访、民族志调查、文献研究等。定性研究所获得的数据大多无法进行统计描述,研究者需要具备很强的理论知识才能对其进行阐释。这对于任何初学者都来说都具有非常大的挑战性。
成功的定性研究通常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一、对特定问题会有相当深度的认识;二、信息更真实、生动和详尽,尤其是人们主观性的信息(如偏好、要求、满意、评价、习惯等);三、能发现和界定未知或模糊的问题和现象。 从研究过程来说一项研究通常以定性的方式开始对研究对象进行探讨。既使是以定量为主的研究也需要对研究问题有一个初步的定性的探索,定量研究通常只是对定性研究所得的结论进行实证,而且定量研究的结果必须有定性的分析,否则体现不出研究意义。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定性研究是最根本的一认知世界的方式。
由于定性研究往往不追求研究对象的代表性及不同的研究问题只能使用不同的分析方法,所以它的结果不具有定量研究的“普遍性”。但是定性研究反是人类认识世界的一种传统的也是最根本的方式。它是人类智慧积累的基本途径。
3. 法律语言学的定性研究
从现有文献看,国外法律语言学应用定性研究的情况占大多数。但在中国法律语言学研究领域除了文献研究之外,深入的定性研究不多。首先是从事法律语言学研究大多是语言研究或教学工作者,他们感兴趣的是法律语言的特点而不是法律现实本身。其次是法律语言研究者对定性研究的方法不是很清楚。很多研究都是按照问题/假设-数据分析-验证/解决问题的思路来做研究。此类研究最大的缺点就是它不是建立在对法律现实的一种原发性的(primordial)理解,而是对现成的观点一种验证。这是一种逻辑实证主义思维,从本质上来说是对现有理论的一种定量实证研究。最后,目前法律语言学研究成果在中国还得不到司法界的认同,这种定性研究的实践价值不能很快得到体现,因此使研究者缺乏研究的热情。
要认识定性研究的意义,我们必然首先考虑法律语言学作为一门学科存在的意义。它是不是只是描述法律语言的特点?它是不是只是从语言学角度来验证一下现行法律理论?答案显然是否定。法律语言之所以不同于法学和语言学就在于它能对法律现实实现不同的或更深刻的理解。这种理解又会对法律现实产生积极的影响。否则,我们没有必要另竖一块牌子。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就必须对现实的法律现实进行定性的研究。
这种定性研究必须考虑如下几点:第一、它出发点不是当前法律框架下的理论和问题,而是由语言建构的法律原始事实。第二、分析方法应独立于或超越现存的法律价值体系。它应该基于我们对语言本质的深层理解。第三、它的结果应该是在更宏观的层面上对社会及人性的一种理解。而不是仅仅对现行法律体制的一种“技术性”支持。
定性研究需要赋予研究者很强的“自主性”。法律现实是一个高度制度化的产物。体制内的人很难有突破的可能性。而法律语言学研究者大多是语言研究者,它们受法律体制的约束相对较小,这为他们实现原发性理解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但是法律语言研究者也得避免不自然地陷入现行法律体制的桎梏中去。
4. 结论
    法律语言学定性研究是体现法律语言研究者特有的精神的途径,也是实现我们学术价值的主要方式。但在这一领域开拓会有很多挑战。首先、它需要一种全新的理论视角,因为它既不同于语言学又不同于法学。研究者必须站在现有的法律实践之上,通过对语言本质的认识,对这一社会现实作出独特的理解。其次、在技术上,它需要研究者与研究对象的深入互动。但这与高度机构化的法律体系会产生很多矛盾。比如,研究者无法直接观察和采访法官在庭审背后是如何操作并完成司法程序的。最后、法律语言研究者要对法律现实实现“合理的”理解还需要与其它研究者、读者及普通人士进行沟通。如哈贝马斯所说的,只有普遍理解,研究成果才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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